服务电话:0827-5261032

精品案例

【鉴定案例】交通意外起纠纷,司法鉴定来帮忙

【鉴定案例】交通意外起纠纷,司法鉴定来帮忙

 苏小颖 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前天

【案件概述】

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由合肥往南京方向,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546KM+600M处时的高速公路右侧车道行驶中,货车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刮撞到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致使轿车刮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造成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杨某受重伤。

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以及公路设施受损。

 

【案件经过】

涉案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驾驶员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和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胎爆胎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

 

【鉴定结果】

经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爆裂轮胎口边缘区域橡胶存在龟裂纹及白色析出物的内在质量缺陷,且前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气压过高,诱发涉案车辆左前轮胎爆裂。

 

【案件结果】

法院采信了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刮撞到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了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即受害人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受害人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李某某的不当使用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邵某某属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小型轿车的损失是由该车的驾驶员或者乘客故意造成的。

综上,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即某某公司车队应当对受害人杨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被告某公司车队赔偿原告27万余元。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Copyright © 2017-2020 SCMZJD.COM.    蜀ICP备19032480号